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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某某,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包括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四条 ***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某某应当标注标识,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某某。
透过销售包装,不能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包某某分别予以标注。透过销售包装,能够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某某重复标注。
第七条 食品标识标注的文字和标志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
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字号。
第九条 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第十一条 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某某,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第十二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食品标识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规。
第十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紧邻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标注本条款(一)、(二)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原料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可以使用1种或者2种主原料的名称命名;
(五)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生产制作模仿动物源性食品的,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六)在食品名称前后可以附加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制作方法、风味等词或短语。
第十五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均应当按照年月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食品标识相关责任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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