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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法律调查
调查结论 01
法规调查 01
中华人民共***法(2018修正)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01
案例调查02
黄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文章调查06
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06
股东要将股权转让给外人,我能购买其中一部分吗?09
调查结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其中“同等条件”是包含“数量”这个因素的,因为一定数量股权的价值不仅包含股权本身的价值,还包含股权所对应的控制权的价值,一定数量的股***有控制权,和没控制权,肯定对应的价值是不同的。
因此,在公司部分股东将股权合并进行整体出让时,该等股权的整体出让即作为同等条件之一,且因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如果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仅会损害拟转让股权的价值,也会损害拟转让股东的利益,所以,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原则上股东不得主张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规调查
中华人民共***法(2018修正)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发布日期】 2018.10.26
【实施日期】 2018.10.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第七十一条 有限***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7]16号
【发布日期】 2017.08.25
【实施日期】 2017.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案例调查
黄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4民初1617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_*禅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_*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_*XX区。
被告:杨某某在,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_*XX区。
被告:**_*,住所地**_*禅X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_*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_*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在、**_*(以下简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将***0.36%股权(2股)以人民币617625元(已含税)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原告相应出资证明的变更、置备股东名册、工商变更手续;2.撤销被告杨某某在向被告周某某购买***0.36%股权(2股)份额,并配合办理被告杨某某在出资证明的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将0.3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被告***协助办理被告杨某某在持有***0.36%股权(2股)的出资证明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并办理将被告杨某某在持有的0.3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应工商变更手续;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的多年员工,2000年2月28日,XX市商贸资产***作出佛商贸(2000)21号《关于XX省XX土产进***转制方案的批复》,同意***80%的经营性净资产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余下20%作为职工集体股,组建有限***。截止至2017年本诉起诉之日,原告共持有***股权2股,股权比例为0.36%(***2016年10月8日制作的“**_*内部股东持股名册”为证)。***自改制以来,在原法定代表人、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公司原某某董事长、副总经理陈某某、公司原财务总监、监事会主席(监事召集人)何***少数人把持下,把公司当作为其少数人谋利的工具,长期以来将大部分员工股东只看作出资员工***股东,认为员工根本无权***经营运作,根本不告知包括原告在内众多内部***真实的财务经营状***重大变更事宜,这导致原告及其他大部分员工多年来(特别是在2010年***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变化)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公司的管理架构、管理制度一无所知,股东权益不断受损。而且,以所***代持股制度为借口,公司在发生重大股权变动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真实情况,反而将原告的股权随意决定由他人(陈某某)代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特别是***的知情权和表决权、更是令原告一无所知、无从表达),为此,包括原告在***多名股东提起多次诉讼,才使已方的合法权益逐步得到实现。原告最近一次的诉讼[*_**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847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原告将其原持有的***2股(股权比例0.36%)在工商登记显名,摆脱了之前让***少数人把控,由他人(陈某某)所谓代持原告股份在工商登记的不利状况。回到本案,***法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有限***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11月28日,***刘某某、何某某等十名股东,将其持***合计95.08%股权(522股)转让给被告周某某(此转让实际是假转让,周某某仅是代持人,真正的股东其实是刘某某等人。在股权“转让”后,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仍然参与***的经营及决策,并且***章程至今)。仅过半个月左右,2016年12月13日,周某某***其中的66.7%股权(366股)以人民币11443.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在,并已完成交易,工商已登记公示。在上述转让中,***出让股权的股东均没通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原告就周某某向杨某某在转让***0.36%股权(按公司内部折算为2股)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同等的价格即617625元购买***0.36%股权(按11443.22万元*0.36%/66.7%=617625元)。原告为维护上述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在、***共同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一)***股权转让情况。1.被告周某某依法受让***95.08%的股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78名原股东分别签订《**_*股权转让合同》,受让78名股东持有的***共95.08%的股权。后,***就上述变更事宜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2月9日,**_*(***)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核变通内字(2016)第***91号】,将***股东变更为周某某、陈某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被告周某某依法将其持有的***66.7%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在。2016年12月16日,周某某与杨某某在签署《**_*股权转让合同》,周某某将其持有的***66.7%的股权以11443.2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在。2016年12月22日,市工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核变通内字(2016)第***46号】,将***股东变更为周某某、杨某某在、陈某某。(二)黄某某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提起行政复议。1.第一次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9日,黄某某向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行为。2017年3月20日,XX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2016)398号】,***于2016年12月9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的行政行为。2.第二次行政复议。2017年2月23日,黄某某再次向XX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核准***变更股东的《核准变更通知》。2017年4月14日,XX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2017)45号】,***于2016年12月22日核准***变更股东登记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核变通内字(2016)第***46号】。(三)黄某某起诉确认其持股比例。2017年1月22日,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在***股权比例为0.36%,并相应减少周某某、杨某某在、陈某某持股比例;2.***等配合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法院作出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4民初2020号】,确认黄某某在***的持股比例为0.36%。(四)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黄某某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杨某某在向周某某购买的0.36%股权份额(2股),将该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其诉请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二、黄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黄某某就股权转让申请两次行政复议时,已明确知晓周某某将其持有的***66.7%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在。且黄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2017)粤0604民初2020号案诉讼时,提交了杨某某在与周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_*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明确记载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等信息。也就是说,最迟于2017年1月22日,黄某某就已经知道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知悉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依法,其最迟应当于2017年2月22日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于2017年11月底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支持。三、杨某某在与周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66.7%股权作整体转让,黄某某要求以同样的价格受让2股不符合法定同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根据杨某某在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为:1.转让数量:***66.7%股权;2.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1443.22万元(即每股308812.50元);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此,周某某是将其持有的***66.7%的股权整体转让给杨某某在,并非是分割转让。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仅仅要求受让周某某持有的2股股权,此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不符。在此情况下,黄某某主张撤销杨某某在向周某某购买***0.36%股权(2股),并要求周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黄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过法定期限,且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不符,其起诉无理。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佛府行复(2016)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粤060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604民初2020***有关的纠纷一案相关阅卷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前述证据涉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确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经核准,***登记股东变更为周某某、陈某某。2016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出席股东为周某某和陈某某,部分内容如下:同意周某某***注册资本66.7%的股权(认缴出资额共903.33万元)以11443.2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在,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16年12月16日,周某某与杨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66.7%的股权共903.33万元出资,以11443.2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在,杨某某在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周某某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2016年12月22日,经核准,***登记股东由周某某、陈某某变更为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
2017年1月22日,黄某某作为原告,以***、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有关的诉讼纠纷,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2020号(以下简称2020号案)。黄某某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该案证据,各被告在2020号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优先购买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间,若未超过,原告诉请的交易条件是否符合同等条件。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黄某某在2020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以及周某某和杨某某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故可推定其至少在2017年1月22日已知晓周某某向杨某某在转让***股权的事实及转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2017年2月21日前主张优先购买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告对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持有异议,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行为并不具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原告在复议过程中亦未表达其具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据此,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超出法定期间。此外,即便原告在法定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诉请的交易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显然不属于同等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_*级人民法院。
文章调查
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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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瀚律师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框架下,当公司某一股东拟对外转让其持***股权时,其他股东拥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第三方购买该等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权利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维护有限***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尽可能地保护原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但在商业环境中,因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困难、“通知”要求的界定模糊、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有关的各主体之间利益纠葛复杂等原因,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商事争议中的常见类型。本文将探讨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
情形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其他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拒绝?
最典型的情形是某股东对外转让50%的股权,而另一股东愿意就1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40%的股权并不购买。出售股东是否可以拒绝该优先权的行使,而径直将50%的股权***之外的第三人。
***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他股东是否可就拟部分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拟定,有限***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又在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前述条款中所述“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包括数量这一项,说明转让股权的数量亦属于股权转让交易的主要条件,据此,我们可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不支持在一个股权转让通知中,接到通知的股东对部分数量的股权行使优先权。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了“同等条件”的规定。
情形二:多位股东共同对外出售股权给第三人的交易,公司其他股东对某一股东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拒绝?
实践中,不乏有限***的部分股东将他们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作为整体,拟对外转让的情形,此时***中的其他股东而言,出于价格因素或控制权等方面的考量,可能仅希望对拟转让的整体股权中的某个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比情形一更加有争议,因为对单一股东来说,购买的数量和价格是符合形式上的“同等条件”的。我们来看一个司法实践判例:
XX市中院审理的一起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转让合同实际并未成立;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其中“同等条件”是包含“数量”这个因素的,因为一定数量股权的价值不仅包含股权本身的价值,还包含股权所对应的控制权的价值,一定数量的股***有控制权,和没控制权,肯定对应的价值是不同的。
笔者观点
李总***大股东,如果赵总购买了李总的全部股权,则赵某某***的大股东,那么他就可以实际***。所以能不能实际***,肯定是赵总购买李总股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此时允许王总购买李总的部分股权,则赵总很可能不再愿意购买李总剩下的股权。
若如此,李总很可能难以再找到接手自己手中剩余股权的人,即使有人愿意接手,李总手中股权原本所包含的控制权溢价利益,也将无法获得。这无疑将严重损害李总的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王总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购买李总的部分股权。
参考文献:
1.?王某某、赵某某《再谈有限***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2. 赵某某《公司法学》(第三版)
3. 陈某某《特定情况下优先购买权有无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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