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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来源: 发表人: 2009-11-10 浏览量:3421
2003-4-23 颁布 2003-4-23 实施 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不具备条件的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殉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殉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土葬。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忠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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