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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修正)
***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6***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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