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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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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民发〔2013〕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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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关于印发《XX省〈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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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XX总局、XX总局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_*制定了《XX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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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5日 XX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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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农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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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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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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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市(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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