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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第十四条)
保管期限原为3年、5年、10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10年;
保管期限原为15年、25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30年。
其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已延长至30年;
其他辅助会计资料的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10年。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30年
会计账簿:日记帐(现金、银行) 30年
总账、明细账、辅助账 30年
财务会计报告: 月、季、半年度报表 10年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3)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4)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比如,2010年形成的会计凭证,按照原《管理办法》至少应保存至2025年底,按照新《管理办法》,至少应保存至2040年底。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某某[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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