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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相关税收政策文件汇编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8 年 6 月 目录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2009 年 4 月 30 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2009 年 4 月 30 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2010 年 7 月 26 日)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 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2014 年 12 月 25 日)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2014 年 12 月 31 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2015 年 5 月 8 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2015 年 6 月 24 日) I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制改制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2017 年 9 月 22 日) 二、增值税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2011 年 2 月 18 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2013 年 11 月 19 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2016 年 3 月 23 日)(节选) 三、契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 号,2018 年 3 月 2 日) 四、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2018 年 5 月 16 日) 五、印花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3〕183 号,2003 年 12 月 8 日) II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 号 2009 年 4 月 30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 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 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 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 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 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 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 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 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 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 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 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 1 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 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 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 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 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 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 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 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 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 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 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 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 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 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 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 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 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 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 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 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 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 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 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1,且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规定,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该比例由 75%修改为 50%。 3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 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 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 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2,且受 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 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 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 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 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 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 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 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规定,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该比例由 75%修改为 50%。 4 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 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 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 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 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 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 “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 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 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 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 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 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 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 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 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 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 5 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 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 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 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 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 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 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某某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 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 号 2009 年 4 月 30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 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 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 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 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 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 7 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 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 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 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2010 年 7 月 26 日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 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 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 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 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 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 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规定,本公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废止。 9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 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 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 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 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 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 重组业务完成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 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 限责任公***;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 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 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 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 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8 [文章尾部最后500字内容到此结束,中间部分内容请查看底下的图片预览]请点击下方选择您需要的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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