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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则
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构成处置集团。***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本要求。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该***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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