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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关于印发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城[2017]69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重点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豫政办[2016]17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城镇燃气事中、事后管理,促进全省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组织对《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豫建[2014]4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豫建[2014]43号)同时废止。 附件: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
XX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_*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许可管理。 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含XX乡XX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XX区)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县(市)行政区域(含产业集聚区、开发区、XX区)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所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由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若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燃气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到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所在省辖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站)一证。 第六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或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质量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_*法》(省政府令第1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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