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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综合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综合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综合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综合管线运行安全,共享地下综合管线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XX省城乡规划条例》《XX市城乡规划条例》《XX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适用本办法。
国防科研、军事专用的地下综合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线的规划管理、综合协调以及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分别负责地下综合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综合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及利用。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科工信、旅游和文体、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库的更新、管理及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某某,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鼓励架空管线的权属单位制订改造计划,逐步入地埋设管线。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地下综合管线规划和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综合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综合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地下综合管线。
第九条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综合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预留地下综合管线位置。
第十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地下综合管线的,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指认管线的详细位置、提供需要迁移管线的详细资料,提出管线保护方案等。
迁移管线的有关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已建成地下综合管某某,且在地下综合管某某中预留管线位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地下综合管某某以外的管线位置,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上述管线的道路占用挖掘许可。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地下综合管线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在地下综合管线工程施工前,均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综合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地下综合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放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放线。
第十五条地下综合管线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地下综合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行现场监督管理,查验相关施工手续是否完备,施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监督。施工手续不完备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地下综合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组织验槽和竣工测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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