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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81号
发布日期:2006-12-19
实施日期:2007-04-0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 案件受理费;
(二) 申请费;
(三)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XX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 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 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 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 申请保全措施;
(三) 申请支付令;
(四) 申请公示催告;
(五)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 申请破产;
(七) 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XX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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