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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法律依据及庭审程序附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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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向行政机关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当一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事项。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庭审前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且不影响正常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可以补正的,应当告知行政机关予以补正;不能补正或者补正可能影响正常开庭的,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   第七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第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以侮辱、谩骂、威胁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制止,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将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审判应诉流程:

行政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人民法院不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必须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开庭前3天确认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1、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2)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此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3.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4.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必须针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15日、裁定10日),其中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的裁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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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顶部 | 首页 | 电脑版 | 举报反馈 更新时间2021-04-23 14: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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