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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_*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_*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汇入吴某某账户的12笔款项共计1188万元,系其于2013年和吴某某合作购买*_**(以下简称***)股权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某某与何晓亮合作购买***股权是在2013年7月,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与吴某某洽谈购买***股权事宜,陈某某不可能于2011年11月9日就将购买***股权的款项汇给吴某某。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承认将1188万元用于购买***的股权,并推定上述款项是为陈某某购买***的股权,与庭审笔录不符,毫无依据。吴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一直强调陈某某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一部分是何晓亮购买***股权的对价,一部分是何晓亮偿还吴某某的欠款,吴某某并未承认均系购买***股权的款项。吴某某提供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证明,证明股权已登记到何晓亮名下,陈某某主张是其委托购买股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法院以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何晓亮购买股权而认定1188万元系陈某某的股权购买款,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陈某某主张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分12次,共计1188万元的汇款是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承认1188万元是其主动转入吴某某账户,故不存在转账错误或其他缺乏给付原因的情形。因此,陈某某转入吴某某账户的1188万元,系不缺乏给付原因的给付,不符合“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的特征,不是不当得利。(三)二审法院以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原因为由,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还颠覆了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对方取得不当得利;二是自己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是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主张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认定该事实是否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一、二审法院将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理解为四个事实,并将“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理解为消极事实,认为应由“取得利益”一方举证,据此以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原因为由,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在经济往来中,主动付款的一方应当非常谨慎,在支付款项前一般要求收款方提供收款依据或在收款后出具凭证,甚至在转账时附言说明转账用途;而收款方往往只关注是否收到钱款,通常不会注意钱款是从哪个账户汇入。多数情况下,汇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付款方往往将原有的凭证销毁或取回,其不可能同意收款方仍保留原有的债权凭证,否则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请求本院:1.撤销XX省高级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陈某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某某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陈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违反法律规定,并颠覆了交易习惯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某某审 判 员 张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某某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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