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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依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害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培训和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培训。
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
(一)独立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委托事项。
(二)客观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不得出具不实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三)规范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必要评价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第七条 第三方机构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应当由其主评人签字确认。绩效评价主评人由第三方机构根据以下条件择优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与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学历、能力;
(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预算绩效评价工作3年以上;
(五)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逾5年。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之日起,可以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录入本机构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主评人的资质证书、学历证书、主评人与第三方机构的劳动合同等信息;
(三)合作的预算绩效评价专家信息;
(四)分支机构相关信息;
(五)签署或参与的主要预算绩效评价项目信息;
(六)不良诚信记录和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信息;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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