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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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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17号)

信息来源:国家认监委???????发布时间:2015-10-09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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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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