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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住建部等4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XX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贮存、加压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城市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前设施的总称,包括供水管道、闸门、泵房、水池(水箱、压力容器)、水泵、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水质监控设备、泵房安防监控设备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直饮水、热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市XX区内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修维护、清洗消毒和运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高XX区、XX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卫健委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验收标准、统一管理维护、保障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标准化泵房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需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要求应当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满足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九条 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泵站建设规划选址应当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二次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及设施卫生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

(四)二次供水系统应当采用蓄水箱供水方式,定时循环限制使用叠压供水方式,蓄水箱宜采用安全、环保、不易污染的不锈钢等材料。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窗、智能门锁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共有权或专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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