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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恶意串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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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恶意串通”的理解

(一)“恶意串通”适用范围上的限缩

根据人大法工委对《民法典》的立法解释,“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民法典》的体系化特点,为了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不冲突和竞合,《民法典》视角下的“恶意串通”适用范围应当有所限缩。主要表现在——“恶意串通”更侧重对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同时也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优先适用“虚假表示”请求权为宜。在《民法典》(包括《民法总则》)出台前,《合同法》并没有“虚假表示”的相关规定。这也导致了很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串通签订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被认定“恶意串通”进而判令合同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3号“瑞士嘉吉***诉**_*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向***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且***不支付对价。最高院最终也是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债务人与***转移财产的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在《民法典》(包括《民法总则》)出台后,增加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指导案例33号中债务人与***实际上也是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与“虚假表示”的构成要件更加契合。因此,如果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同时造成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果,从《民法典》体系化的特点来说,应首先交由“虚假表示”的规定进行规制,认定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虚假表示”难有适用的空间或者构成要件不符合时,再考虑“恶意串通”的适用。(二)“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理解在《民法典》出台前,最高院在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其他各类理解与适用类书籍中已经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一般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双方有“恶意”;客观方面则需要双方有互相串通的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利益被损害的结果。实践中,对“串通”的考察仍需要集中在行为人双方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共同意思联络或者沟通,无论是积极的意思联络还是默示许可。另外,在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上述主观和客观要件必须同时符合方可成立恶意串通。对于“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将在下文中结合司法裁判规则进一步论述。

“恶意串通”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笔者以“恶意串通”、“无效”为关键词检索案例,所得判例数量巨大,仅最高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就有799份,其中指导案例2个,公报案例11个。但是,仔细研读判决内容可以发现,在诸多案例中,有很大比例的案例都是被学者称为“不真正意义的恶意串通”的案例,例如,双方为逃避债务而以虚假意思恶意订约(指导案例33号),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招投标中的恶意串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恶意串通等等。因此,为确保焦点集中,本文仅针对双方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约情形下,“恶意串通”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一)“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如何认定?1、明知并不当然等于恶意 对于主观上“恶意”的理解,民法上有两种含义:(1)明知,亦即“观念主义的恶意”,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2)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亦即“意思主义的恶意”,主要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客观事实,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难,转而通过恶意串通需求“兜底保护”也未尝不可。

结? ? ?语

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既包括有效性,也包括主张无效、撤销等否定合同效力,除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撤销权等极少量的事由外,合同效力不轻易被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打破。因此,“恶意串通”也不可草率的认定,这也是《民诉法解释》拔高“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的重要考量,同时也是现有最高院司法判例中判定“恶意串通”成立时持审慎态度的原因。当然,主张“恶意串通”存在较大难度并不意味着不可为,本文也是希望从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中总结、归纳可普遍适用的裁判思路,既供自己、也为来者主张合法权益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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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顶部 | 首页 | 电脑版 | 举报反馈 更新时间2021-09-22 17: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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