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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_*。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_*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_*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_*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_*,住所地:XX省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_*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_*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某某,**_*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韩某某,**_*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王某某、**_*(以下简称鑫***)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_*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王某某、鑫***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明叶某某将100万元支付到鑫***账户。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将420万元借款分别支付到叶某某银行卡100万元和鑫***账户320万元。新证据表明,叶某某于收到借款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19日就将收到的100万元借款,从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到鑫***账户,由此证明支付到叶某某银行卡到100万元也支付给了鑫***,也就是说,借款420万元全部用于鑫***流动资金归还贷款,并没有用于叶某某和王某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承担共同本案还款责任错误。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是叶某某,王某某并未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均清楚借款用途是用于鑫***的流动资金,不是用于叶某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案借款是叶某某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全部用于鑫***转贷和短期周转,借款数额420万元远超出叶某某和王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叶某某和王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王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本案申请再审人借款420万某某,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叶某某让将借款本息还到朱某某账户,叶某某按照其要求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月归还,共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08.4万元,向被申请人本人账户支付140万元,共计548.4万元,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和调取证据,导致叶选峰对朱某某408.4万元不当得利无法追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某某、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叶某某账户支付到鑫***账户的100万元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并经过了一、二审判决进行认定。叶某某主张向朱某某账户转款的问题,在一、二审中,多次进行了审查,已经对朱某某的账户流水进行了调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向李某某所借,但其形成于叶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
综上,叶某某、王某某、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王某某、**_*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某某
审判员 蔡莹莹
审判员 邓某某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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