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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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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规资发〔2020〕2号
市规划资源局 市农业农村委关于进一步
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适用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传统生产方式的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除看护房之外无其他辅助设施的,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各区要严格掌握设施农业用地政策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培育中有钢架结构的日光温室、连栋温室、大棚等,育种育苗育秧场所等生产设施,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圈舍、水产养殖池塘(含生态处理池塘)、引种隔离、青贮窖、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绿化隔离带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服务的场所,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农业生产设备、原料、农产品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农产品保鲜储藏设施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存放场所;栽培后废料以及农业投入品包装、农膜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
2.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粮食晾晒场、烘干设施,粮食、农资、秸秆、大型农机具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以及实施种养结合的非经营性畜禽污集中处理用地。
3.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动物诊疗、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洗消转运、集雨储水及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4.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备、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等设施用地;饲料库(含渔用饲料和渔药库)、渔业机械存放场所,工厂化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用地。
5.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
(三)纳入建设用地管理的农业生产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居住场所,各类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存储和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集中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地面沉降严重区可定向增加集雨、水处理设施及节水灌溉设施等辅助设施用地比例,但最多不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2%。50亩(含)以上的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 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
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现各区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纠正。
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7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在建和已建成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
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备案。
市规划资源局 市农业农村委
2020年6月29日空空空空
(此件主动公开)
空**_*公室 2020年6月29日印发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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