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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发布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3-09-23
实施日期:2004-01-01
正文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某某、外孙某某、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就业或参军的;
(三)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 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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