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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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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发布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3-09-23

实施日期:2004-01-01

正文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某某、外孙某某、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就业或参军的;

(三)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 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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