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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实现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成立市和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议事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和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_*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本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下,承担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和“信用中国(XX)”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建立完善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信用中国(XX)”网站,与国家、各区、市有关部门和组织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信用网站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跨区、跨部门、跨领域共享使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本区、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做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将公共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信***。
信用服务机构受托参与建立的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当及时***。
第十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性质分为良好信息、中性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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