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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不得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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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不得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

《曾某某、*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

案情简介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曾某某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栏上签字,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曾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同日,曾某某就所涉工程项目向***出具《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并承诺:1.在本工程施工中,由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款自负。2.在本工程中一切违法行为,由我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后***(甲方、发包方)又与关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所涉项目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项目部向***账户转账10万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管理费”,该缴款凭证由曾某某持有,且曾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缴纳了相关施工所需劳动保险等费用。

**_*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系曾某某。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载明:曾某某的身份是XXXX花园北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曾某某向贵州高院起诉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5.90元。贵州高院认为曾某某虽系案涉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曾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导致本案无法进一步对其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故驳回了其诉请。

曾某某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在曾某某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情况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曾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其通过向***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承包方均为***,曾某某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是***与***。而在***与曾某某之间,根据曾某某向***出具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载明,”我已于2009年5月3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曾某某未提交该《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亦可看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有比较明确的约定,曾某某与***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上述约定内容进行判定。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曾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曾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曾某某、*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_*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_*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_*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住所地**_*XX区XX南路怡泉居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文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_*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_*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住所地**_*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管理人:*_**,住所地**_*XX区星月街18号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_**(以下简称***)、*_**(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向其支付工程款***5.90元及利息***.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多处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施工范围不明确,与事实不符。首先,曾某某一审中提交了证实施工范围的签证单及证人证言,可以明确曾某某的施工范围为*_**XX花园北区项目21-1、2、3单元、21-4、5单元、31-A、32-A、32-B栋。其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曾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认定施工范围不明确,明显自相矛盾,因为只要认定曾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必然可以认定具体的施工范围。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及**_*、许某某、许某某、关某某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曾某某与***系挂靠法律关系,***仅是借用资质给曾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此,***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也予以确认。**_*仅在31-B栋工程中参与实际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关。许某某、许某某、关某某均系曾某某雇佣人员,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未提交签证单,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曾某某已提交案涉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可,未尽依法审查职责。3.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6.5元,认定错误。曾某某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其因业务需要,通过曾某某的XX花园北区项目部账户过账5886万元。***当庭对《承诺书》予以认可,并自认5886万元系过账款,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未予认定。4.一审中,曾某某提交《***XXXX花园北区项目部花名册》,用以证明曾某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则提交《任职通知》,用以证明关某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该两份证据内容明显矛盾,然而一审判决却同时予以采信。(二)一审多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曾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同意,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未予认可。2.曾某某一审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同意,但一审判决仍将***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中,曾某某就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对曾某某的鉴定申请进行正面回复,而是径行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曾某某的诉讼权利。4.***抗辩称涉案项目中的21栋1、2、3单元转换层以上系许某某实际施工完成,曾某某遂当庭向法院申请将许某某作为证人传唤出庭,***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许某某作为第三人,然而一审法院均予以拒绝,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予查清,严重损害曾某某的诉讼权利。5.一审判决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11年11月17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曾某某、***及***在一审中从未提交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亦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曾某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分析。因本案标的额巨大且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合法、合理地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内进行举证,不能简单的以曾某某举证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在庭审中未有效组织质证和辩论,对法庭需要审查的重要事实没有向诉讼参与人进行充分释明。 ***辩称,曾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不是曾某某。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不能取代***的合同主体地位。(二)曾某某对***放弃31-B栋施工这一事实不知情说明其根本未参与施工。21栋1、2、3单元转换层以上由许某某施工,31-A栋、32-A栋、32-B栋以及21栋4、5单元和21栋1、2、3单元转换层以下均系***委派关某某进行施工,曾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三)***已付案涉工程款1.5亿余元,与***及实际施工人许某某结算完毕。因曾某某不是收款主体,故***与***项目部是否发生过账与曾某某无关。(四)一审中曾某某提交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其中一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而另一张却未盖,与常理不符。而且,后来成立的项目部印章加盖在2009年5月31日的责任书上,明显虚假,与关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亦相矛盾,该责任书不应予以认定。(五)曾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XX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分期缴纳合同》上签字不符合签字的常规做法,既无签章位置,也没有与***重复签章的必要,亦不应予以认定。(六)曾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其自行编制,未经***及***认可,不具有任何效力。(七)(2014)黔高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2015)筑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定曾某某属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前述判决系曾某某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制造出的证据。(八)曾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大多有伪造嫌疑。其持有的10万元管理费收据的缴纳主体是项目部,而案涉工程项目部由关某某负责,与曾某某无关。(九)曾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施工资金的来源、具体的施工范围。 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曾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由***选定,***仅配合办理手续。曾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为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三)***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收到曾某某所缴纳的管理费。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5.90元;2.判令***、***向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0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XX花园北区21栋、31-A栋、31-B栋、32-A栋、32-B栋;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暂定柒千万整(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3.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2004XX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XX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XX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同时采用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的取费顺序及费率标准按附表结算,下浮总金额的1%;四、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由***向***提交进度报表后,按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曾某某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栏上签字。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曾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2009年5月31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曾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同日,曾某某向***出具《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载明:由公司签约的*_**北衙路XX花园北区21栋、31-A栋、31-B栋、32-A栋、32-B栋工程项目,现公司交付由我:曾某某(个人内部承包)具体组织施工,我已于2009年5月3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我自愿承担本责任书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并承诺:1.在本工程施工中,由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款自负。2.在本工程中一切违法行为,由我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3.我以个人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材料等经济协议,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我个人承担。6.自愿***的各项管理规定,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各项义务,确保工程质量,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因质量或安全等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概由我承担。7.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如有违反,由我承担一切责任。8.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规定,按时***费用,如不能按期上交,我自愿接受并承担日息0.05%的滞纳金。***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左上方“***”称谓处盖章。 2009年6月1日,***出具泸佳建司(2009)17号任职通知,《关于设立***XX市XX花园北区项目部暨任职的通知》,载明:根据生产业务开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设立“***XX市XX花园北区项目部”,并任命:关某某同志为***XX市XX花园北区项目部负责人;夏某某同志为***XX市XX花园北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胡某某同志为***XX市XX花园北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 2009年6月1日,***(甲方、发包方)与关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将属下的***XXXX花园北区项目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费。在经营过程中,承包人以个人的全部财***承担无限责任;行政上隶属于发包方。二、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1年。三、乙方承包费及缴纳期限的确定:1.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经营管理费壹拾万某某(不含一切税费);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2.对乙方经营管理不善,违法乱纪,严重违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工程质量责任,甲方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追究相应责任;3.有权对乙方在生产经营,生产技术,安全防范,用工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4.有权对乙方实施财务监督,督促纳税,施工质量监理和房屋维修服务跟踪检查的权利;5.对乙方违反甲方有关管理规定,有权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6.不得任意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和分配自主权,不得平调或占有乙方的财产的资金;7.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障乙方的各项合法权利;8.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良好的业务服务,协助乙方处理有关经营和管理工作。(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自主聘用各类人员,但需报甲方备案。其中除财务和技术负责人需经本人书面同意后,报甲方备案任用。必要时,根据需要乙方有权请求甲方对其主要管理人员行文;2.乙方按规定完善税费后,有权决定内部分配制度;3.乙方有权自主添置和处理自有的设备,不受甲方约束;4.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办理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业务手续,参加工程招投标,参与业务洽谈以及协助解决经营或施工中的问题;5.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甲方的正常管理,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6.承认并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关于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等规定,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7.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加强施工管理,保质,安全,文明,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就工程建设中造成的质量、安全等事故承担经济赔偿损失和民事补偿责任;8.依照相关规定,准确、真实、及时、向甲方及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资料和财务、生产统计等各类报表;9.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招投标资料,工程预(决)算,整理技术档案等资料;10.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向甲方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对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承担责任;11.及时、足额完税和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延迟交纳承包费时,向甲方认交日0.05%的滞纳金。六、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和本合同派生的其他合同。遵守《关于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否则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就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XX花园北区项目部向***账户转账10万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管理费”,该缴款凭证由曾某某持有。 曾某某履行了以下行为:1.曾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XX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分期缴纳合同》上签字,约定支付21-A、21-B栋的劳动保险费110.808万元。2.曾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XX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分期缴纳合同》上签字,约定支付31-A、32-A、32-B栋的劳动保险费111.80万元。3.以XX花园北区项目部名义实际缴纳劳动保险费33万元。4.以XX花园北区项目部名义向*_**建筑队伍管理站缴纳计生保证金1万元。 2011年12月8日,***向***发送《致***告知函》,载明:贵司现施工的XX花园北区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迫于此,为激励尽力减少损失,我司郑重致函告知:贵司某某2009年5月30日与我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承包工程包含21栋、31栋、32栋,工期40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0年7月5日竣工,而事实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相差过大。现31A栋、32(A、B)栋至今未完工,21栋三单元目前尚未完成基础工程,致使我方交房一再延迟,并因此承担巨额延期交房违约金和拆迁过渡费。且因不能按期交房,引发大量客户及拆迁户上访,对我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一、31A栋在质量、安全、进度上存在的严重问题……2.2010年8月,***发现31A栋塔吊施工严重不符相关规定……3.2011年1月,众益***对贵司工作态度提出多项意见,并请求甲方配合解决。而贵司仍我行我素,在施工管理上混乱错位,在配合监理上强势不从,在甲方安排上充耳不闻。在这种情况下,1月15日,***在会议上提出退出监理工作,由甲方另邀监理单位监管……4.因贵司在质量、安全、管理上出现的多方问题,31A栋主体去年底已接近完工而验收却至今未完成……请贵司尽快拿出可行方案,加大力度,督促施工,尽快完成31A栋竣工验收工作。二、32AB栋竣工验收交房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此两栋楼自去年就应完成竣工验收交房工作,然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因推迟交房,我司需承担大笔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拆迁过渡费。贵司曾明确表态在11月完成竣工验收达到交房条件,而至今未完成。三、21-2栋施工问题。该栋楼同样涉及大量拆XX置户和每月几十万拆迁过渡费……请贵司认真重视问题,加强管理,安排经验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施工,确保完成年底工作任务。四、31-B栋建设处理意见。31-B地块建设用地土地手续已办理两年未动工,面临土地被收回或巨额罚款风险和该栋涉及大量拆XX置户严重超期还房问题……在综合考虑贵司施工实力下,我方认为贵司难以承担重任,无法满足我方项目建设质量进度要求,决定收回该建设项目实施公开招投标,由具有资质实力的***承建。今特致函告知,请贵司针对以上问题作明确答复,对推进当前项目建设提出保证措施和确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和博川***,并无不当。建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与博川***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_*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张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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