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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本人法学虽学一学期,但自我感觉尚未入门,好多人说拉德布鲁赫是用诗一样的语言来描绘,但是在我看来这本书还是有点晦涩,常常读成句而不解其意。本人将被堵百科融合自己一阅读的几十页,将第一章“法权”进行梳理。
法律的概念、目的、效用。法律语言,法律观念,法律渊源等法学基本问题
(一)法律的概念
拉德布鲁赫以哲学上的两元论为出发点阐发了法律概念。他认为,人类灵魂的每一种基本活动都适用一种特定的应然法则,即道德、习惯和法律。这三者提供了善良的、应有的、公正的行为标准。道德是理性的表现,其实质特征在于它只知道义务,不知道请求;只知道责任,不知道何以有责任。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则是有限的理性,它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习惯与法律的区别远没有道德与法律的区别那么明显。“想在法律与习惯之间去发现另一种对共同生活秩序多少更有意义的纯粹划分标准的尝试,至今还没有成功过。”
法律的外在性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意向的外在性、判断方式的外在性、主体目的的外在性和法律效力渊源的外性。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实质区别在于:道德适用于具体化的人了类,而道德法则适用于共同生活的、人的共同体的人类。否认个人道德和一般秩序之间的区别会产生“灵魂要求和国家要求之间悲剧性冲突的可能”,也即“信仰犯罪
(二)法律的目的
关于法律和国家的使命当时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个人主义国家观和超个人主义国家观。个人主义观认为,法律与国家是由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共同契约而存在的,是服务于个人终极目的的工具。超个人主义则认为,个人存在以国家存在为前提,每个人都由国家人格而预先确定了他们的角色,并且将接受国家本身的强权意志。拉德布鲁赫指出,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时代、文化背景不同,其法律观念也不相同。即使在同一时代、同一民族,对此问题也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能盲目地用一种观念看问题,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超人观念(人际观念)是区别于个人主义和超人主义国家观的第三种国家观,强调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对于超人观念,作者认为,“与其说是一种新的纲领,不如说他是一种必然要渗透和体现于每一种新的纲领中的生活感受
(三)法律的效用
拉德布鲁赫认为。每一项法律都以其纯粹存在而实现着道德上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正义是一种道德上的价值,它能很好地体现在法律上。但非正义的法律并非没有目的,法律在无视正义的情况下实际已经以其具有强制力效用实现了一种目的,即“法律安全”。那么,在因此而发生的价值冲突中,哪种价值更为重要呢?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安全,“即一个法律秩序的存在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要”。
(四)法律的语言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语言,不是通过逻辑推理使人信服的说教,不是激情洋溢的演说,不是美丽浪漫的诗篇,也不是对习惯的纯粹的记录,而是一种朴素、平实的指示人们什么应是正当的法律命令,它本身要求得到人们的适用,而不管人们对其内容是否信服。 [1]?
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脱节让人意识到法律的存在感,当然法律也因此需要专门学科和专门人去阐释它。属于法律语言的是严肃禁欲,是咬文嚼字,是以行动体现的情感、爱憎。
(五)法律的渊源
关于法律的渊源,拉德布鲁赫主要论述了习惯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他认为,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当法律习惯被立法者加以确认并上升为法则时,制定法和习惯法二者相互协调、一脉相承,延续着法律的存在。但当新的制定法要排斥习惯的陈规旧律,而习惯则要窒息于陈某某老弱的制定法时,二者就产生了冲突。对于二者的冲突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习惯法优先于制定法。与此相反,费尔巴哈则更强调制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法律并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自发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渊源首先是习惯而不是立法;等等。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习惯法,反对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意志的立法。至19世纪后期,该学派渐趋衰落。
古典自然法学派: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一种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法学流派。产生于17世纪至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沙,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意大利的贝卡利亚,法国的孟德斯鸠等。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主张依据自然法制定法典,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原则。认为人类一直在追求享乐主义、功利主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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