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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XX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XX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湿地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湿地面积不小于8公顷,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的湿地区域。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材料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晋升省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XX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
湿地公园检查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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