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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XX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
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设区市XX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
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
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安.大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XX省重安.大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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