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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鲁教民字〔2018〕6号
各市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举办者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学校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三、注册资金
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金数额应当与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举办者以自有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的,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
四、办学场所与设施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二)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接受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并且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艺术、体育等专业的培训应具有符合专业教学要求的教学用房等。提供寄宿的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五、组织机构与管理者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地址、法人属性、办学宗旨、业务范围、注册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决策机构产生方法与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管理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三)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党组织机构及行政机构。建立健全党组织建设、教育教学、内部管理、财务资产、信息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五)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某某。
(六)根据办学要求,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安保人员和财会人员,负责培训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均须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经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教学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提出的要求,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或完善本地校外培训机构具体设置标准,并于2018年11月30日前报我厅备案。 本通知适用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包括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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