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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八条 【预期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某某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某某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下请求解除】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某某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导致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整体的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导致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非合同关系中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并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还涉及解除后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百六十二条 【协商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某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
第五百六十五条
【通知解除】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某某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附期限自动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司法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某某。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借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某某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不定期租赁的随时解除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某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法张华审判长观点此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也可理解为通过对合同存续期间的确定导致合同关系终结,并非真“任意”解除)
第七百三十一条 危及安全的随时解除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法张华审判长观点:本条应属于第563条的具体化,并非真正“任意”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新增)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新增)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新增)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某某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某某赔偿损失。
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 (新增)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施工)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管合同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表明此前提下保管人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某某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某某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四十六条 (新增)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某某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某某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某某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行纪合同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某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某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某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某某赔偿损失。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某某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
特别法
特别法上的解除事由:
以下均可视为对《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16条(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第17条(土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
第37条(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起两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法》
第25条(劳动者存在四种过错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第32条第2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劳动者随时解除权)和第3项(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法》
第38条(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
第39条(劳动者的过错行为)
《旅游法》第66条(因旅游者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
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法》第15 条(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劳动法》第32 条第1 项(劳动者试用期内的随时解除)
《旅游法》第 65条(旅游者行程结束前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均属于单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三)其他法定解除的特殊事由
1、将因客观因素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作为解除事由。
《保险法》第 52 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第 58 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破产法》第 18 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先前订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
《劳动法》第 26 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旅游法》第 63条(未达到约定成团人数的解除)、第 67 条(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使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
以上条文均不能为《合同法》第 94 条前四项规定所涵盖,是基于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和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作出的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从内容上看,均属于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时发生的解除权。
2、将因欺诈订立合同作为解除事由。
《保险法》第 16 条(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 32 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5 项(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将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作为解除的事由。这一规则丰富了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本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3、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解除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第 39 条第 5 项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而且,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解除事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并不能为《合同法》第 94 条的“违约行为”所涵盖。
(四)实质意义上的解除权
在一些特别法中,尽管没有采用合同解除的表述方式,但其实质就是合同解除,如合同法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和诺成性,赋予撤销权,并未规定合同解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和《产品质量法》第 40 条所涉及的“退货”。
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五节规定的“退伙”和“除名”是否属合同解除。
《合伙企业法》第 45 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 46 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某某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似可认为是合伙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规定。而第 49 条关于除名的规定,除增加要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外,除名事由与《合同法》第93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颇为相似。
三、司法解释中的解除事由规定
主要有以下9个:
1、《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4 条(出让方因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第6 条(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 10 条(多重转让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7 条(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解除异议: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6 条(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
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 条(订立预约合同后,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的,对方可以解除预约合同)、第3 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5 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该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5、《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拆迁补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 9条(承包人的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的可以解除)、第 13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旅游者和经营者都可以解除合同);
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6 条(排除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第 7 条(排除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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