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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2]?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章程。
(十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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