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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理工大学教职工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
(南理工人字〔2001〕233号)
为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增强全校教职工的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努力认真地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以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和我校岗位津贴实施的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事 假
第一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需请假者,由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若需延长假期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条 教职工办理与科研项目等有关的工作需要外出和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三条 事假的批准权限:
(一)教研室、(系)主任、科长批准权限为3天;
(二)学院、处等单位领导批准权限为15天;
(三)因私请事假超过15天的,须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四条 事假期间工资、档案津贴、岗位津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10天,月岗位津贴按50%发给;
(二)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15天,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三)当月因私请事假超过20天及其以上,停发月岗位津贴、档案津贴(30%工资);
(四)全年因私事假累计一个月及其以上者,不发剩余的30%岗位津贴;
第五条 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从超假之日起按旷工处理,超过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条 对请事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立即停发工资、各种补贴、档案津贴和岗位津贴。若离岗时间超过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章 病 假
第七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需持有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校外医院出具的证明要经校医院签署审核意见)向所在单位请假。当事人不得出具假病假条,不能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病假超过15天者(除绝症外),均需定期(15天)向单位交病假证明方可继续病休。对病假满两个月及其以上者,各单位须报人事处。
第九条 经批准的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苏某某(1998)130号文件精神,规定如下: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档案津贴、省职岗津贴、综合补贴、下同)全额发放;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但不满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
(三)病假超过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四)凡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放;
(五)身患绝症人员(精神病、癌症患者)在治疗期间基本工资待遇不变,学校按250元/月发放生活补贴;
(六)凡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并扣回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七)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病假期间岗位津贴发放规定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若一个月休病假在15天及其以内的、当月岗位津贴按月应发数的50%发给;病假在20天及其以上的,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第三章 婚、丧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本人结婚,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享受三天法定婚假。凡符合晚婚的(男25周某某,女23周某某),除享受法定婚假外,再增加十二天(双方达到晚婚条件的双方享受,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
第十二条 教职工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可给予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条 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产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并影响正常晋升一级工资。
第六章 旷 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视为旷工:
(一)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
(二)请假期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
第二十五条 对旷工的处理:
(一)自旷工之日起,停发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二)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校内经营、承包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或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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