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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现行有效
发布:2008-10-28实施:2009-05-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8
实施日期2009-05-01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修订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国有资本***。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国有资本***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国有资本***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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