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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前的初查
撰文:马某某
实施犯罪就会产生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的产生并不当然引起侦查程序的启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可见,侦查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对犯罪事实的发现,而发现犯罪事实的途径为:1、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被害人报案;3、他人举报;4、犯罪嫌疑人投案。
侦查机关除通过第一种和第四种途径发现的犯罪事实外,对于被害人报案和他人举报,都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之所以要对被害人的报案和他人的举报进行审查,是因为报案和举报的内容不一定存在犯罪事实。而一旦在审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公安机关对一起案件首先适用初查程序进行调查,主要原因在于案件事实内容不明确,无法立刻判定案件性质,只有通过进一步调查才能明确。这通常发生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中。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要求,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可见,在初查阶段,被调查人尚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因此不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传唤程序向被调查人了解案件事实。
对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时,其有权自行辩解。那么,在被调查人有权自行辩解项下,其是否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这一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导致当事人在面临刑事调查时其聘请律师的权利看似需获得法律的授权。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不是“授权性”规范。即,不是法律授予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是法律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让其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自己的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理解为“授权性”规范,那么犯罪嫌疑人经授权所享有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就不会使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负有上述义务。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实质为:1、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2、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必须向犯罪嫌疑人明示其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剥夺;3、在侦查阶段必须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完成法律素养训练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得由不具备该资格的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变向妨碍、剥夺其辩护权。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并非源自法律授权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来传真和邮件。最后,我向办案人员解释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差别,并指出报案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不应利用侦查权解决民事争议。
上述过程,就像荧幕中的内容。办案人员耐心的听着被调查人陈述事实,律师在一旁解释法律关系和出示证据。这个过程的出现就是观念转变所带来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既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又依法公正的处理了案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
因此,无论是作为普通的公民,还是作为专业的法律人,以及公职人员,都应当认识到律师权利的减少就是公XX利的减少,律师执业范围的萎缩就是法治范围的萎缩。以何种观念理解刑事诉讼的程序,实际就是以何种观念对待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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