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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四种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依据
——对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司法解释的解读
作者:名信 文章来源:网络咨询信息 点击数: 36 更新时间:2008-8-19 13:52:35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既突出又特殊的问题。理论上,权利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基于权利客体的特性、授权方式的不同以及历史原因等因素,如何认识和处理权利冲突纠纷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规范。该《规定》的条文虽仅有4条,但基本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权利冲突的突出问题,所含内容比较丰富。在《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涉及权利冲突的纠纷有所规范。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解决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冲突纠纷的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虽然我国迄今尚未建立系统规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制度体系,但并不缺乏一些具体规定。正是这些规定对实践中不同表现的权利冲突纠纷给以恰当规范,构成了此次《规定》制订的基础。按照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的解释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以上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对实践中常见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冲突进行的分类。当然,这种划分具有抽象概括的特点,真实的纠纷则要复杂得多,往往表现为各类权利冲突及其他侵权行为的综合。如前述“梦特娇”案中,被告还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在境外注册为企业名称,且不当使用,故其侵权行为还包括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惠工”案中,被告除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外,还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且不正当使用该名称,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清楚认识权利冲突的不同类型,还要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准确认定,进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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