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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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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作业

米某某***42

劳动监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矫正和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有调解、仲裁、诉讼、自行协商四种形式。接下来我们对比一下两者:

一是执法主体不同。劳动监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始终代表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主体是依照国家劳动立法建立的特定机构或者本人。

二是法律行为不同。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作出的劳动监察决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则是一种准司法性质或者个人性质的活动,作出的裁决属于一种国家授权的仲裁、调节、诉讼机构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公断”行为或者个人协商行为。

三是工作职责不同。劳动监察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依照法定的行政职权主动进行,不需要相关人提出请求;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则是受理劳动关系当事人“上告”的争议案件,程序上是“不告不理”,即先由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才可以引起处理程序,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机构则不主动介入。

四是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同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在劳动争议处理各种程序中,机构是一种“中间人”,不作为当事人而处于“第三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监察条例》实施规定第16条对上述“赔偿争议”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解释。如果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所规定的“经济赔偿金”理解为包括对上述“赔偿争议”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则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扩张了劳动监察的职权范围,将原本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解决的纠纷纳入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内。但若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来理解“赔偿金”,则“赔偿金”争议事项仍然均为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都有权受理的类型,同时,在这种解释思路下,《条例》第21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规定》第16条所规定的“赔偿争议”,则还是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解决,而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无权受理。

关于程序衔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如果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案件属于规定事项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但是,调解与仲裁组织仅仅有权建议,如果劳动者不愿意投诉而坚持调解、仲裁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诿。同时,根据《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已经启动了相关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劳动监察不应受理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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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顶部 | 首页 | 电脑版 | 举报反馈 更新时间2021-06-05 16: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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