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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评法》修订后的解读*_** 目 录
contents前言修改内容解读小结及预测前言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正式签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返回业内评议:环评被当成是环保的第一道“大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环评报告乱象滋生,严重阻碍了各项环保工作的顺利稳步推进。
主要修改内容(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取消***(技术单位)的资质审批监管,有能力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环评报告书(表)》。
(三)建设单位应对环评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若技术单位存在错误的承担相应责任。新增信用监管,审批环评的部门应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四)环评报告书(表)出现内容虚假,环评结论不正确等问题的责任承担,为此次环评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本次修改,主要是对《环评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四个条款作出的。其中:返回具体内容(1)(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XX监管办法。
*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返回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相关文件预计2019年3月份出台)
三是进一步加大环评文件技术复核力度,在日常考核基础上,辅以大数据、智能化手段,定期对全国审批的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强化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靶向监管,对发现的违规单位和人员实施严管重罚。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落实信用管理要求,营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难行的良性市场秩序。返回VOCs“一企一策”综合整治工作流程返回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六大类违法行为”返回收费标准返回[文章尾部最后300字内容到此结束,中间部分内容请查看底下的图片预览]该文档为免费文档,内容和预览一致,预览是什么样的内容就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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