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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计某某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某某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三章?计某某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计某某检定和计某某认证
第五章?贸易计某某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某某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某某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某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某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某某活动,是指建立计某某标准,进行计某某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某某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某某器具以及使用计某某器具出具计某某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某某活动使用计某某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某某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计某某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某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某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某某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从事制造、修理计某某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某某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条?制造计某某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某某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某某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制造计某某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某某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某某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某某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某某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某某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某某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某某器具。
第三章?计某某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不得销售下列计某某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某某器具冒充新计某某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某某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某某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计某某监督执法和计某某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后的条例自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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