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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_**员会关于修改〈XX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3日**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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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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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
/燃气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燃气使用,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入廊。
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
进行XX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用户,是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以及汽车用户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厂站、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监控以及数据采集系统等;
(三)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燃气用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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