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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办〔2015〕12号

**_*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XX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或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XX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行使地级市管理权限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调整、充实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确保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_*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0日公布的《**_*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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