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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0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 (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 (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 (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障、损坏报告后未按规定期限处理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或者征稽人员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及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管等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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