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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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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一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具体包括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逾期举证、证据质证、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签署保证书。现将此文推荐给大家。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问题

人民法院必须要明确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重点要注意三点。

第一,当事人主张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必须要有事实根据,而事实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要将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三者之间的关系理顺。当然证据本身也是事实,但是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第二,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实。

第三,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事实,即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1】,不把法律事实查清楚,法律关系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审不清楚:二是法律关系【2】是什么这一事实,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

《解释》将传统的“举证责任”这一表述修改为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含义一致,都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当事人应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中谁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二层含义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举证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要“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层含义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简言之,举证证明责任的三层含义是,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两者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为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要将“举证责任”修改为“举证证明责任”呢?这与当前人民群众的证据意识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证据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群众证据意识比较低。在很多涉诉上访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他们不理解。为此,他们对自己败诉不理解,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证据为什么法院还是不支持,有些甚至怀疑法官办案不公,长期上访,甚至闹访不止。为解决这一问题,将“举证责任”修改为“举证证明责任”,是希望通过《解释》向全社会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举证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指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要能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这有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举证证明意识,以便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也便于法官向当事人做释明工作,让诉讼行为更加规范,更有效率,更有秩序。

(三)关于逾期举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关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2012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对证据关门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在《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的基础之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逾期举证问题作了细化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和义务关系。

三、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2、物

如买卖法律关系,其客体为货物和钱。

但法律关系上的物必须具有合法性。

3、人身

人身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为监护权之客体。

人身之部分从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例如献血。

4、精神产品

知识产权。

5、行为结果

物化结果:如委托加工合同的客体。

非物化结果:如歌星的演唱会。

6、同一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客体,而且还有主次之分。

如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货物,客体之二是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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