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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XX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
保养“一体化” 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的通知
辽住建发(2014)22号
各市、 XX、 XX县建委(局):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提高专业化水平, 现将《XX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 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 请及时反馈至我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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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 年 11 月 10 日
XX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
保养“一体化” 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提高专业化水平, 确保租赁、 安装、 拆卸、使用、 维修、 保养各环节管理到位,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建机“一体化” 企业) 以及实施对建机“一体化” 企业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安装(含升降、附着,下同)、 拆卸、 维修、 保养等工作, 由一家具备相应的建筑起重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建机“一体化” 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建机“一体化” 企业名录, 凡具备基本条件(详见附件)的企业均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 进入名录的建机“一体化”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业务,各地不得增设条件限制建机“一体化” 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建机“一体化” 企业的监督管理, 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机“一体化” 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与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做大做强,申请进入建机“一体化” 企业名录。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选择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 服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优先选择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 服务。
第二章建机“一体化”企业基本要求
第八条 建机“一体化” 企业应当设立机械管理和安全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规模配备专业齐全、人数合理的管理队伍及相应的专业服务队伍,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某某、 司机、 信号司索工、 建筑电工等应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并建立健全技术、 安全、 经营、 财务、 维修保养、 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保证管理体系运行良好, 确保服务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九条 建机“一体化” 企业应当采购技术性能良好、 质量稳定、 安全保护装置齐全、 灵敏、 可靠的建筑起重机械。及时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或变更, 定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性能评定, 对达到使用年限经专业机构评估鉴定不宜继续使用的或因其技术性能等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的建筑起重机械予以报废, 并依法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建机“一体化” 企业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做到“一机一档”, 并保持档案资料连续性和完整性, 确保建筑起重机械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从建机“一体化” 企业名录中清出, 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建机一体化企业的指导和行业自律, 建立建机“一体化” 企业信用档案, 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活动, 并将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定期发布建机“一体化” 企业名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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