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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器维修》GB95-2015第七条
7 报废与回收处置
7.1 灭火器自出厂日期算起,达到以下年限的,应报废:
a) 水基型灭火器——6年;
b) 干粉灭火器——10年;
c) 洁净气体灭火器——10年;
d) 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
7.2 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报废:
a) 永久性标志模糊,无法识别;
b) 气瓶(筒体)被火烧过;c) 气瓶(筒体)有严重变形;
d) 气瓶(筒体)外部涂层脱落面积大于气瓶(筒体)总面积的三分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按6.8.3的要求做好记录。
7.4 报废处理时应对灭火器中的灭火剂按6.4的要求进行回收处理。其余固体废物应按相关的环保要求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7.5 对报废的灭火器气瓶(筒体)或贮气瓶应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处理应在确认报废的灭火器气瓶(筒体)或贮气瓶内部无压力的情况下进行、应采用压扁或者解体等不可修复的方式,不应采用钻孔或破坏瓶口螺纹的方式。
7.6 维修机构应向社会提供灭火器报废回收服务,并对回收的灭火器按7.4和7.5的要求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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