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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退伙。
第二十七条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第三十条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火车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第三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三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本合伙企业营业期限为xx年。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唱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全体和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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