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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案件承办机关的坦诚性规则
从两个角度来说明这一问题,第一个角度是从证据与事实角度,律师对案件承办机关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第二个角度是从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角度。
一、对于律师提供证据方面的要求
所谓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案件一旦发生,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过去,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来进行的。在提供证据方面,律师对案件承办机关负有坦诚性职责,这一职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裁决活动的正当性。我国关于律师对案件承办机关的坦诚性规则,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整理,主要有如下几条:
第一,律师不得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
第三,律师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近日,*_**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被告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存在教唆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虎丘法院向**_*发出司法建议,后经调查,律师协会给予宋某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事情要追溯至十年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夏某(系王某的母亲)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房屋定金合同,双方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王某与其母共有的一处房屋卖予李某。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签约后一周,他便陆续支付王某房款共计28万元,尚有2万元约定待过户时支付。此后,原告李某便在案涉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但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王某一直不愿意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2018年4月,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某坚称自己仅收到21万元房款。法院通过仔细核实证据、进一步调查发现,王某在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便要求其到法院说明情况。
谈话过程中,被告王某承认,自己确实收到28万元房款,并举报其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某,“是他教我在庭上陈述只收到21万元房款”。与此同时,王某还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录音作为证据。
承办法官表示,彼时,该律师在已明知王某确实在庭审中了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依然在电话中多次教唆王某将责任推至其已年迈的母亲夏某身上。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存在多次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律师队伍在群众中的形象,也影响了法院对于案件的正常审理,进而影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于是向**_*发出司法建议。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据承办法官介绍,后经法院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主动配合原告李某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李某支付了剩余房款2万元。
二、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
真实义务:真实义务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当中,以事实为依据,合法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得提供虚假事实或从事违法行为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 是任何理性诉讼制度的必备品质,律师作为诉讼参与者, 应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追求客观真实的义务,此为律师的真实义务,律师对案件承办机关的坦诚性义务即为真实义务的表现。
保密义务:律师在执业中,为了解案情,不可避免地要了解到委托人的很多资料、信息、证据,这些内容有的是委托人的隐私,有的是商业秘密,有的虽然不是隐私和商业秘密,公开了对委托人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律师都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的责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取的解决方式是坚持以“保密义务”为原则, “真实义务”为限制的原则, 寻求“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 ”之间的一种平衡。但是从现行立法来看,仍存在不足之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例外规定过于模糊,应明确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规定。《律师法》规定律师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可以不予保密。但是,现行法律对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此种犯罪的类型,这样可以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机关以此为理由要求辩护律师公布某些案件事实,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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