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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二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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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物权总论 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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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概念

广义: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指调整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

《海商法》《水法》《渔业法》《民用航空法》

《物业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狭义: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或单行的以“物权法”命名的法律

(二)调整对象

物权关系

物之归属关系:所有权

物之利用关系:

自主利用:所有权

他主利用:他物权

物之占有关系

本权占有:基于物权、债权等权源的占有,同时受本权和占有的保护

无权占有:无权源的占有,只受占有保护

二、物权法的性质和意义

(一)性质

私法

财产法

强行法

固有法

公共性

(二)意义

维护基本经济制度

保护公私财产

定分止争

限制公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独立物

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不得在同一物上并存

《物权法》施行后“一物一权”第一案:

索先生与张女士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1月,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房屋。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一套两居室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给付索先生房屋折价款。

(二)物权法定原则

1、概念: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和取得,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

2、内涵

类型强制

内容固定

变动强制

违反,则不能发生物权之效果

3、我国法定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物权法定的理由

物权的支配权性质决定了物权法定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需要物权法定

商品交换需要物权法定

物权法定便于物权公示,物权公示助益物权法定

5、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后果

违反类型法定:不产生创设物权的效果

违反内容固定:约定的内容或者应被剔除,或者发生与约定相符的另一物权效果

违反变动强制:不发生物权创设或移转的效力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应以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公开,使外界知悉物权归属或者变动的情况

公示的内容:权利公示(物权存在之公示)、行为公示(物权变动之公示)

公示原则之理由:公示赋予物权对世效力

2、公信原则

物权依法公示后,即具有社会公信力

公示出来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物权相冲突也受保护,但须以第三人善意为前提

登记公信力、占有公信力

公信原则是民法交易安全价值理念的具体化之一

3、动产物权的公示

存在的公示:直接占有

变动的公示: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观念性最强):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拟制交付:以权利凭证交付代替物之交付

准不动产存在与变动的公示:登记

4、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存在的公示:登记(名词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

变动的公示:登记(动词性),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使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落地

不动产登记分类

实体权利登记与程序权利登记(顺位登记)

权利登记与表彰登记(物理现状)

设权登记与宣示登记(物权变动在先登记在后)

本登记与预备登记

总登记与变动登记

第二节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与债权构成近现代财产权体系的两大基石

物权概念的生成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

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物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客体是物:特定物、独立物、原则上是有体物

具有绝对性、对世性

是支配权

以直接享有物之利益为目的

具有排他性

/

四、物权的效力

(一)支配效力

直接支配

间接支配

设定用益物权或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后,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间接支配

抵押权人的间接支配:抵押保全、物上代位、变价

(二)请求效力

1、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为回复其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系物权支配效力所派生之效力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发生根据不同

圆满支配状态受损

债因



目的不同

恢复支配、获得利益

静的安全、动的安全



行使后果不同

恢复支配

消灭债



效力不同

时效、破产取回权、对抗第三人



4、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返还原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确认物权请求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于何人之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债权无追及力!

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所有权人得追及第三人处行使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的第三人而行使抵押权

物权追及力之限制

第三人善意取得

无权占有人时效取得

物权未依法公示,对第三人无追及力,如动产抵押权

(四)优先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及以上性质不相互排斥的物权存在,或物权标的物同时为债权标的物时,在先物权优先于在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2、物权对内优先效力: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表现:优先享受权利、在先物权压制在后物权

例外: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如船舶优先权)、后物权系基于先物权而生则其优先于先物权

3、物权对外优先效力

表现:物权阻碍债权目的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共有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在先租赁权、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第三节 物权分类

/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一)自物权

物被归属于所有权人

所有权之权益: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对物全面支配

(二)他物权

主体: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权益:享有的是非独占利益,一般须支付对价

权能:其对物的支配是不完全或不充分的

派生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并限制所有权

限制物权:对物的支配是有限的

(三)“他”之含义

他物权的主体是非所有人

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他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权利抵押权

权利质权

差异:界限日渐淡薄!

可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公示方法与公示效力不同

受限不同

三、本物权与类物权  

本物权:又称本权,指所有权和他物权

类物权:占有 两种不同逻辑的制度!

四、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

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物权

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结合财产

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

以占有为前提,并包括使用、收益

是独立的物权

(二)担保物权:为确保债务清偿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限制物权

目的是确保债权受偿

价值权

具有从属性,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 区别

五、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独立物权: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从属物权:物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体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的物权

六、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

意定物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

七、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有期物权:有存续期限的物权

无期物权:未定存续期限可永久存续的物权

八、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普通物权:民事普通法规定的物权

特别物权,又称准物权,特别民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

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特别法

九、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其设立、变更与消灭须经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

非登记物权:其设立、变更与消灭无须行政机关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

第四节 物权变动

一、概述

(一)概念:即物权的取得、变更或丧失

物权取得: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丧失: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物权变更:主体、客体和内容变更

(二)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权利或意志为依据取得物权

原因:生产;天然孳息;公权力;国家依法取得无人继承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集体取得成员无人继承的财产;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善意取得

效力:不受到取得之前的权利影响

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取得物权

类型:创设继受取得、移转继受取得

原因:法律行为、继承

效力:取得人应承受原权利上的负担

(三)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原物权人的物权不复存在,他人亦未取得其物权。消灭原因:

标的物灭失

法定或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因法定原因被撤销,如抛荒耕地被收回 、建设用地因2年不使用而被收回

担保物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抛弃

混同

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原则消灭,例外不消灭

某些他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

相对消灭: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

(四)物权变动的结构:原因(法律行为+其他)+结果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在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前,该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示的效力:对抗第三人,故称为公示对抗主义

优点: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促进交易便捷

缺点:区别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致理论不周延、实践不利于交易秩序与安全

采行国家:英美法国家、法、日、意

2、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须具备三要件

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法律行为有效成立;3)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要件,故称为公示要件主义

优点:物权变动内外一体、避免未公示的物权变动,致理论更周延、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缺点:提高了物权变动的成本

采行国家:德、瑞、奥

3、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异并非明显

两种模式有融合的趋势

在意思主义,出卖种类物、将来物、他人之物时,所有权并不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当事人可约定物权变动时间

在形式主义:观念交付的存在事实上使当事人可约定物权变动时效

两种模式法律效果接近: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但未登记,意思主义下买受人因有所有权而可拒绝返还,形式主义下因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可拒绝返还;不动产二重买卖中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在意思主义下其已取得物权,在形式主义下另一买受人根本就没有取得物权

4、我国:形式主义原则+意思主义例外

纯正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127)

登记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的互换、转让(129)

地役权的设立(158)

动产抵押(188)、浮动抵押(189)

(二)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

1)财产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

2)法律行为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民事主体向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因其结果是发生某种债权债务,故亦称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直接使某种既存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3)物权变动下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直接导致物权之行为的区分

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尚须公示之完成,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完成

公示之完成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并非是原因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缺乏公示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依原因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2、区分原则的变迁

《合同法》司某某:立法无规定,实践否定,即物权变动未公示不仅物权未变动且负担行为亦无效

《合同法》司某某:《担保法》明确否定区分原则,各地对《担保法》与该司法解释的区分原则适用混乱

《物权法》全面确立区分原则:第15、187、212、224条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物权行为理论

1、定义

意思表示说:物权意思表示本身即是物权行为

结合说:物权变动的合意及其外部表征(登记和交付)统一构成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让与合意+公示→物权变动

2、独立性原则

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是相区分、独立的,即物权变动中负担行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和目的,两者相互独立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联的三种形态

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雇佣、委任、保证

无债权行为,仅有物权行为,如物权抛弃

债权行为现物权行为共存,如买卖、互易、赠与

历时态共存:先债权行为后物权行为,如非即时交易

共时态共存:两者同时发生,如即时交易

3、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合意须以一种客观的外在形式确定,两者统一在物权行为中

4、抽象性(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仅受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且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效力制约

(四)我国法

1、不动产物权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物权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某与王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林某将建筑面积为 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现金付清,产权归王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交属王某所有。一周后,王某支付全部房款,林某将房屋交付王某居住,并交付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半年后,王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林某以当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王某诉至法院。

  问:该案如何处理?

  某开发商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一套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后房地产市场行情不断上涨,开发商又将该房出售给某乙,价格30万元,并与乙办理了过户手续。甲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

  问:该案如何处理?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类型

法定的物权变动

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

直接依据法院和仲裁的生效裁判发生,第28条

直接依据政府的指令,第42条

因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29条

因自然事件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30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劳动

先占

添附

时效

(二)公示

取得物权后处分物权前,法律不强制公示

避免权利真空、维护公权力严肃性、更好保护当事人利益

但法律督促当事人及时公示

不公示,所得物权无对抗力,善意第三人可能取得物权

不公示,不得依法律行为再变动物权

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节 物权保护

一、物权的公法保护

二、物权的私法保护

(一)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物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确认物权请求权(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请求权(第35条)

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

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不当得利法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十一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民事主体依法排除他人干涉而独占某物,并依自己的意思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该物,以实现其对该物的垄断利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的基本形态,是其他物权的基础

自物权

完全物权

无期物权

原始物权

具有弹力性或回归力

二、权能

权能,即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

积极权能

占有权能

使用权能

收益权能

处分权能

消极权能:排他权能,与容忍义务相对

所有权的权能均受到法律的限制

私法限制:滥用禁止、公序良俗、自助与自卫

公法限制: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环保等

三、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是支撑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石

是现代私法秩序的基础

所有权制度的社会作用借契约而充分发挥

所有权制度与人格伦理相关

四、所有权的本质

神授说

先占说

劳动说

自然权说

社会说

法定说

第二节 国家、集体与私人之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主体:国家

客体:教材P286

内容: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行使:国务院代表,例外:

国家机关:第53条

国有事业单位:第54条

地方政府:第55条

保护:第57条

二、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成员集体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归属于集体的财产的权利

主体:集体

客体:教材P288

保护:第59—63条

三、私人所有权

非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拥有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行使和保护:第66条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所有权:第68、69条

五、平等保护

第三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一、取得孳息:第116条

天然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所有权人取得

同时有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交易习惯取得

二、先占

无主物

动产

基于所有的意思

王某的一台电脑损坏,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王某让办公室的保洁工张某将电脑扔掉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和使用对价

但该传统理论被《物权法》否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43条)

四、占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2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244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第245条

第四节 占有的取得与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

移转的占有继受取得

占有的概括承受

继承

企业合并

二、占有的变更(占有状态的变更)

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

三、占有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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