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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1 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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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总厂、***)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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