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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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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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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的修订,该《规定》已更名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7月12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进行第一次修订,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对该《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颁布文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生效日期

2007年7月12日

第一次修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

生效日期

2011年11月1日

第二次修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生效日期

2015年5月1日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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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次修订

(2015.5.1— )

修订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

第 77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某某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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