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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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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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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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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顶部 | 首页 | 电脑版 | 举报反馈 更新时间2021-07-24 11: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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