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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XX省人民政府令
(〔2010〕281号)
《**_*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某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_*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_*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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