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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 60 日,即应当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之内,超过这个期限即视为放弃申请复议权。
▲特殊期限:是指单行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的特别规定,复议法采取“就长不就短”的原则,超过 60 天的适用特别规定。
▲转送期限: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起诉期限: 自收到不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限满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复议申请送达被申请人期限:自受理之日起 7 日内送达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和提交证据、 依据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书副本 10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重复起诉的;
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
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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