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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价报告”=“咨询意见”≠“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也就是说若没有特别的约定,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不具有结算属性,原则上仅为咨询意见。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可视为双方合意的结算协议,否则“咨询意见”≠“结算协议”。因此,任何一方均可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审价报告,可能产生以下不同后果:1、充分采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此时,审价报告对于结算协议的效力被彻底否定综上,第一种情况下,“咨询报告”=“结算报告”,即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则若一方要求鉴定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准许。第二种情况下,双方最终达成“结算报告”的合意,则若一方要求对双方在参考审价报告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同样不应当准许。只有第三种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未达成合意,则一方不认可审价报告的,可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原则上属于咨询报告,而非结算协议,除非承发包双方对其已达成合意。否则,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要求司法鉴定。这些理念势必对承发包双方,尤其对工程造价咨询业产生深远影响。
2020-11-22 1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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